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俊龍(下稱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經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鈞院裁定繼續接押聲請人,無非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為由,作為本件預防性羈押之法定原因,惟所謂之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而已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且所謂有再犯之虞是以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以過去之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故此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本件以預防性羈押為由而羈押被告,尚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等三要件,惟查;⒈按犯罪嫌疑重大乃係指行為人涉有重嫌,而尚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行為人犯罪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已坦承相關犯行,其爭執者乃係究竟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謀而已,並無礙於聲請人已坦承之部分,是聲請人已非犯罪嫌疑重大。
⒉本件聲請人素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
僅是誤交損友,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何來有以聲請人過去之犯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況聲請人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僅係處於居中介紹之角色,並非核心人物,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己知警惕不敢再犯,實無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再者,聲請人為警查獲遭聲請羈押前,期間歷經4個月之久,聲請人並未再犯詐欺行為,倘如鈞院所指可能再次參與詐騙集團犯案,聲請人早已再次為之,惟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仍參與詐欺犯罪,是鈞院空泛指稱聲請人恐有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顯屬無據。
⒊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經查,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即無所謂的顯難保全程序,又本件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亦無所謂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是倘若兩者皆不具備,法院自依比例原則而個案衡酌,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㈡未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對於羈押之被告,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聲請人罹患疝氣之病症,經看守所業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戒送外醫,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所罹患病症,建議應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顯已符合法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病症,為避免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請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保外就醫,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均未符合預防性羈押之三大要件,自不足
再以此為由,繼續羈押聲請人。又聲請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停止羈押聲請人,並予以具保替代性羈押之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至醫療院所為即時之救護,實感德便。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0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該案號卷證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聲請人自99年4月間至100年7月19日迄為警查獲止,於短短1年3月內即為50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聲請人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聲請人即可能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案,顯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另為預防聲請人再犯而危及社會上無辜人民受害,以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足見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聲請意旨係就聲請人並非主謀,不僅無前科記錄亦非累犯,且於查獲後4個月內未犯案,以及本件相關重要事證亦已調查完畢,加上聲請人已坦承本件詐欺犯行等等理由,而認其非嫌疑重大、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顯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事證為佐,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因此在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前,自屬犯罪嫌疑重大無疑,且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亦與是否具有詐欺犯行之重大嫌疑無涉;而聲請人所涉之詐欺犯行相關之事實,雖均經調查完畢,但就本件聲請人所為如此多次詐欺犯行觀之,縱有遭查獲後4個月期間未犯案,如前所述,於停止羈押後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是聲請人執此同一理由再予爭辯,不足為採。又上開意旨所稱罹患疝氣之病症,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建議應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顯已符合法條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病症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有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載明「左側之腹股溝疝氣」;其醫師囑言欄「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1年03月29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語,然此並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之病症,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聲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實乏依據。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考量後,仍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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