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森林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95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刑並經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之罪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則著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自應就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罰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同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判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1均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二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復參酌前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相關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部分,因前開判決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就此自不得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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