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建隆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一總人任字第八四八七號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就訴外人啟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啟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除曾清償部分款項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既為啟彰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九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街一三三之二號七樓之房屋(以下合稱高雄房地)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財產,其他並無足供清償之資產。詎被告丁○○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日,分別將系爭房地、高雄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高雄房地業經抵押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聲請拍賣,並已由訴外人 孫金連 、 張格維 拍定買受,則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固曾簽立保證書,惟當時保證書上並未載明保證範圍為三千萬元,而啟彰公司係告知被告丁○○保證範圍為二百萬元,且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啟彰公司仍正常繳息,尚未出現財務危機;又高雄房地、系爭房地均係被告甲○○出資購買,且每月均由被告甲○○繳納貸款,是上開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實際上應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係因懷疑被告丁○○外面有女人,為保障自己出資購買之房地及養育幼齡子女所需,始要求被告丁○○將高雄房地及系爭房地均過戶至自己名下,故被告丁○○顯無脫產之必要與動機,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曾以被告丁○○擔任啟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丁○○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原告要調查被告丁○○有無不動產極為方便,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啟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以被告丁○○擔任啟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八八○號受理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命被告丁○○向原告清償本金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因被告丁○○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其後啟彰公司又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以夫妻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高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各以八十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五一○號、八十九年新地苓字第三○四五號收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高雄房地經抵押權人復華銀行聲請拍賣,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拍定,由孫金連、張格維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八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四八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四號卷宗、被告二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新地苓字第三○四五號收件資料等件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丁○○對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二)被告丁○○是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三)上開贈與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丁○○應就啟彰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同意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就啟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啟彰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故被告丁○○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以被告丁○○擔任啟彰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丁○○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丁○○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前已述及,則被告丁○○於依法推翻上開支付命令之效力前,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所拘束,就啟彰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容被告空口否認。
(二)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及高雄房地均為被告甲○○婚後出資購買,被告甲○○每月有工作收入五萬元、房租收入一萬五千元,上開二棟房屋貸款五萬七千元均由被告甲○○以現金負責繳納,是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實際上應屬被告甲○○所有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十三份為證。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係由被告甲○○負責到銀行填寫存款憑條、辦理繳納房屋貸款之手續,尚難據以證明繳納貸款之資金由何人所支付,況被告甲○○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或確有每月工作收入五萬元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等事實,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實際上應屬被告甲○○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參酌被告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時,並未取得對價,且被告二人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五一○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丁○○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
(三)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1、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於本金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就啟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啟彰 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其於處分系爭房地之時,資力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不因被告丁○○連帶保證責任之履行期(即主債務人啟彰公司違約未還款之時)發生在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後,而有不同。
2、再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所有財產僅剩高雄房地,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高雄房地總價值約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且已設定本金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復華銀行(此有鑑估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顯然無法用以完全清償尚欠原告之債務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不僅於行為當時致責任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狀態,即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證明其責任財產有所增加已足清償全部債務,故被告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法請求撤銷,即屬有據。
(四)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即聲請對被告丁○○發支付命令,板橋地院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丁○○向原告清償本金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係放款銀行,要追查被告丁○○是否有不動產極為方便,不可能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才知悉被告丁○○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該撤銷權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知悉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已經知悉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之事實,則被告所稱原告為放款銀行,不可能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事宜,故本件撤銷權因逾越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使責任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物門牌號碼(建號)│坐落基地│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一│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建│四五六點二一│一萬分之│││││││││一九○││├──┼──┼───────────────────┼────┼──┼───────────┼────┼───────────┤│二│建物│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樓之四│右開土地││層次面積:四九點零四│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大同段一││││(建號: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陽台:四點七六││八○一建號(權利範圍一│││││││花台:零點五││萬分之一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