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039號聲請人 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淑慧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淑慧所簽發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票號CH0000000,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1年10月5日及111年10月24日後已為提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楊淑慧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09年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在111年3月10日亦以遷出國外為由除戶。因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相對人已不在境內,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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