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千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千毅 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連千毅(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先後所犯2罪之罪名雖不相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強制罪),但犯罪罪質相近,另審各犯行的犯罪時間相去7個多月、侵害法益之對象3人、犯罪手法透過臉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