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莊人瑜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士小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以碰撞力度、車身高度、重機輪胎寬度及碰撞角度等物理條件合理判斷,本件事故之碰撞點應分別位於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輪胎前輪凸出處,及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汽車前保險桿左下方,而無造成左側大燈、霧燈、中間保險桿及水箱護罩等其他處毀損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車損狀況,顯不完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實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僅假設語),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無據,综觀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輪高度、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車頭高度及碰撞當時雙方之車速、角度等因素,合理之碰撞點應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左前方車頭高度約28公分即左前方保險桿通風網處,而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為前保險桿左側通風網更新及工資合計2,360元,則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㈢為此,爰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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