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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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正忠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民國109年間之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無從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為廟宇人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被告邱正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正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正忠於111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邱正忠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