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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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詐得相當新臺幣(下同)1,570元車資之不法利得」更正為「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元之車資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 林禮祥 、 林博文 、 施俊宇 3人(3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如詐欺集團等以數人分工而影響社會劇烈之集團性犯罪,且不法所得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570元之車資利益,犯罪所得甚低,且被告與告訴人 沈楚勛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調解成立,雖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7至13頁),惟被告年紀尚輕,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告訴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與其共犯等4人,共同詐得價值1,570元之車資利益,被告與共犯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分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平均分擔即依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與其共犯等4人平均分擔。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1,570÷4=392.5】,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被告潘承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經撒銷,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恩(原名 林承恩 )、林禮祥、林博文、施俊宇、(前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揮手招攔沈楚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並指示沈楚勛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致沈楚勛陷於錯誤,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潘承恩等4人佯稱下車辦理事情,並要求沈楚勛在該處等候,下車後即離開現場,沈楚勛始知受騙,潘承恩等人因而詐得相當新臺幣(下同)1,570元車資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沈楚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禮祥、林博文、施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沈楚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禮祥、林博文、施俊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罪所得價值1,570元之不正利益,既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