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五瓶後」;第五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2分許」;第六行關於「騎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車」;第八行「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28mg/L)」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過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28mg/L;換算方式:
300mg/dl÷210≒1.428mg/L)」;暨二、犯罪證據欄(二)關於「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澄清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之罰金刑原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未依規定履行,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度速偵字第二七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五五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悔悟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