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之「美麗人生」酒店包廂內,明知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龍」)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受「阿龍」之託,而未經許可將之代為保管藏放於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房間衣櫃抽屜內。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中市○○路「阿水泡沫紅茶店」內,明知綽號「 阿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誠」)所交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另起持有該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英士公園內廁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甲○○持有手提包內有「阿誠」所交付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並予以查扣;甲○○雖經警查獲其持有制式子彈一顆,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寄藏「阿龍」所交付之前揭槍、彈前,即自行向警方供述其上開住處藏有制式子彈六顆,又向警方供述因要將前揭改造手槍丟棄而把該改造手槍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放地點在臺中市○○街○○號對面),而對寄藏「阿龍」所交付之前揭槍、彈部分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即依甲○○之供述,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又在前開機車內查扣上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甲○○因而報繳寄藏「阿龍」所交付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⑴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制式九○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制式九○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具研磨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八五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前揭⑴至⑶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並有前揭⑴至⑶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寄藏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阿龍」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阿龍」所交付改造手槍之行為,與持有「阿誠」所交付子彈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路口的美麗人生酒店,是一個朋友酒後把槍枝、子彈借放在伊這裏,伊便寄藏本次查獲之子彈七顆及槍枝云云(參見核交卷第八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住處查獲的子彈六顆,係「阿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美麗人生酒店交給伊的,在英士公園查獲的子彈一顆是查獲當天在臺中市○○路阿水泡沫紅茶店由「阿誠」交給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同,然觀諸查扣的子彈外觀,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子彈六顆彈頭無研磨痕跡,而在英士公園查獲之子彈一顆彈頭具有研磨痕跡,兩者外觀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不同時、地取得,應堪採信,故被告取得「阿龍」所交付之槍、彈,與取得「阿誠」所交付之子彈,非同一行為,公訴人認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另持有、寄藏子彈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被告持有「阿誠」所交付之子彈,與公訴人起訴係寄藏雖有異,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寄藏「阿龍」所交付之前揭槍、彈前,即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業據證人 莊誌哲 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就寄藏「阿龍」、交付槍、彈部分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以上刑之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一顆,經送鑑驗試射後,僅餘彈頭及彈殼,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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