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庚○○、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面積六0六.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面積六0六.
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0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0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己○○○、庚○○、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辛○○、丁○○各四分之一,被告己○○○、庚○○及戊○○共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被告己○○○、庚○○及戊○○部分並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己○○○、庚○○、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面積
606.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辛○○、丁○○各12分之1,被告己○○○、庚○○、戊○○之被繼承人乙○○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乙○○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其中之一繼承人壬○○拋棄繼承,是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應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庚○○、戊○○繼承,被告己○○○、庚○○、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各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分割方案以維持現有建物位置,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為適當,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被告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僅西邊臨東村路,其餘部分未臨道路。希望分割後地形要方正,房子可以留多少算多少。希望與位於東邊的另一筆同段16地號土地一起分割,分割後留一條可以通往同段16地號土地,分割後與同段16地號土地相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共有人乙○○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分之1,繼承人為被告己○○○、庚○○、戊○○、壬○○,其中壬○○已拋棄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乙○○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39至47、79、80、100、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40號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乙○○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乙○○已於95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戊○○,其等尚未就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聲明一訴請被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庚○○、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占有使用狀況暨建物坐落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磚瓦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目前並未有人居住,其中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B部分為被告所共有,平房前即編號A之東邊、編號B之北邊部分為水泥地庭院,系爭土地僅西邊臨東村路(約8公尺寬),其餘部分未臨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7頁)。
1、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原則上係按各共有人所有建物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其等占有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兩造所有之平房應能保留。又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其西面均臨約8公尺寬之東村路,出入無虞,價值亦相當。又被告表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土地能與同段16地號之土地相連,而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亦符合被告之意願,是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2、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為使分割後兩造分得之之土地均與西邊之東村路相臨,俾通行無虞及符合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分割線勢必由東邊劃至西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達3分之1,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面積較小,分割線由東邊劃至西邊之結果,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不方正,呈東西狹長狀,惟此權衡利害得失下之不得已結果。再查,系爭土地之西邊已臨約8公尺寬之道路,殊無理由於分割後再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用。況被告要求於系爭土地再留一條道路之理由,係希望能藉該條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東邊之同段16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已與同段16地號土地相鄰,其相鄰處達約5.1公尺,足供通行出入該土地。另同段16地號土地並未經訴請分割,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法一併審酌(原告陳稱該地共有人不同,無法一併分割),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