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7、24062、2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至三清冊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帳單叁本、估價單壹佰零玖張、目錄捌拾陸張、封面包裝紙壹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清冊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及各式「PlayStation2」(下稱PS2)、「XBOX」等遊戲軟體光碟,其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與他人開發設計完成創作之著作物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開發設計完成創作之「LibraryProgram」電腦程式著作,以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而上開扣案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又明知「Koei」、「PlayStation2」、「PS設計圖」、「XBOX」、「XBOX360」等商標及圖,分別係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等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知悉如上開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分別呈現前揭商標圖樣,而上開扣案之擅自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亦會在電視影像畫面分別呈現前揭商標圖樣,且部分如附件一至三清冊所標註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封面及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表面,亦有前揭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係上開公司所生產發行,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以網際網路之電子郵件方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自稱「 蔡金郎 」之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入上開屬於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的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後,旋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OO巷三七號及臺中市○區○○○路三段五五四巷六號B三室等承租處所,經由群建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網路寬頻,在網路上之遊戲論壇內聊天室內,傳遞以每片六十至七十元之價格販售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並留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網友訂購,俟接收訂購之電子郵件時,即相約至不特定地點當面交易等方式,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每月銷售金額為七、八萬元,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侵害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二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清冊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供散布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所用之帳單三本、估價單一百零九張、目錄八十六張、封面包裝紙一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被告散布侵害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光榮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情節;證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散布侵害新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新力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情節;證人 馬蕙蘭 於警詢證述被告散布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微軟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光榮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光碟照片;新力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視證明暨結果、光碟照片;微軟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光碟檢驗報告、光碟照片;帳號scorpio1617申請人資料及登入時間明細、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簡便行文表、網路收件匣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清冊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供散布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所用之帳單三本、估價單一百零九張、目錄八十六張、封面包裝紙一箱,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起訴書贅載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均係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故刑法評價上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雖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目前業已刪除),尚有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惟僅係就集合犯中之常業犯,因應刑罰政策之需要,而獨立為特殊犯罪類型,並不影響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為集合犯之本質,是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長期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均為集合犯,僅成立包括的一罪,附此說明。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有關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然被告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已開始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觀諸卷附之估價單,亦不難發現被告早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有出售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之銷售紀錄,堪認被告自白情節,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剽竊他人之智慧財產以圖私利,不僅侵害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且嚴重戕害國家極力保護智慧財產之國際形象及名聲,本件扣案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數量高達三萬餘片,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近三年,每月獲利高達七、八萬元,顯然係屬大宗經營之盤商,所生危害極為重大,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清冊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帳單三本、估價單一百零九張、目錄八十六張、封面包裝紙一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台、燒錄機一台及空白光碟一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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