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6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表編號二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附表編號三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附表編號四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附表編號五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附表編號六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附表編號七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表編號八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犯罪事實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備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如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如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至96年1月10日止,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之日間或夜間,共計8次,均係以徒手方式,以手伸入門下方之門縫,將栓鎖打開,再由門口進入之方式,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友人乙○○及友人之母甲○○○等人居住之住宅,而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9日某時,持其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所竊得乙○○所有之華僑銀行提款卡,利用其曾幫乙○○領錢而得知之密碼,在臺中市某地ATM自動櫃員機,接續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2萬元及4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乙○○2萬8千元之存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再至復華銀大里分行櫃臺,先持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之存摺、印章,填寫領取該帳戶8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並將竊得之印章盜蓋於當日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甲○○○有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得甲○○○之委託提款,因而將甲○○○之存款8萬元交付予丙○○,丙○○因之詐得8萬元之現金。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5日之某時,再至復華銀行大里分行櫃臺,亦以同上方法,持其所竊得之甲○○○所有之存摺、印章,填寫領取該帳戶8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並將竊得之印章盜蓋於當日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甲○○○有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係得甲○○○之委託提款,因而將甲○○○之存款8萬元交付予丙○○,丙○○因之詐得8萬元之現金,其後,即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以扔棄。
四、嗣丙○○於96年1月11日之夜間2時30分許(即附表編號八之時間),騎乘其妹 張宛君 所有,現為其繼母 張金蓮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未據告訴),亦至甲○○○上址住宅,亦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法,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並已著手進入行竊時,適乙○○返家,見丙○○站立於屋內,即當場查獲丙○○為附表編號八之犯行,經報警處理,為警在丙○○身上扣得其於附表編號七行竊之深綠色外套1件;丙○○為警查獲附表編號七、八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餘犯行前,即向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一之竊盜、於夜間侵入竊盜犯行、前揭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坦承:只有第1次去拿提款簿的時候是早上,其他次都是半夜去的,我可以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復華銀行對帳單及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至提款機詐領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偽填取款憑條以詐領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依被告係在行竊地點之屋內遭查獲,及依被告身上所穿著行竊所得之贓物即深綠色外套,警方僅查知附表編號七、八之犯行,尚無從得知被告尚有為其餘犯行,係經被告向警坦承確有為其餘犯行,始發覺被告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當時問筆錄的時候,時間我是靠著印象跟警察說的,被害人應該是不知道我進去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0頁)在卷,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可佐,再參以依被害人甲○○○於95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雖有指訴附表編號一之失竊情事及犯罪事實
二、三之存款遭詐領之事,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
28、29頁),惟警方於96年1月11日查獲被告前,仍均未知悉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係屬何人,是被告對警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陳述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合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三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八犯行,已著手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如犯罪事實
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之上開普通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交女友,而自己經濟情況不佳,其未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起意至友人家中行竊,再其行竊對象均係同一友人,又其係持竊盜之提款卡、存摺提領他人款項,再就甲○○○之帳戶內尚餘3萬餘元未提領,顯見其良心未泯,又考其本件各該行竊之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各該提領款項之金額分別為2萬8千元、8萬元、8萬元,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亦採同旨;查被告盜用甲○○○之印章蓋予於95年9月15日、95年9月25日之復華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製作之「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取款憑條經行使交付予復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宣告沒收,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表┌─┬───────┬────┬──────┬────┐│編│時間│被害人│竊取物品│所犯法條││號│││││├─┼───────┼────┼──────┼────┤│1│95年9月19日上│甲○○○│甲○○○所有│刑法第│││午9時許│乙○○│之復華銀行存│320條第1│││││簿、印章、伍│項│││││ 孟凱 所有之華││││││僑銀行提款卡││││││及手機、金飾││││││乙批││├─┼───────┼────┼──────┼────┤│2│95年10月1日凌│甲○○○│現金2200元│刑法第│││晨1時許之夜間│││321條第1││││││項第1款│├─┼───────┼────┼──────┼────┤│3│95年10月中旬│甲○○○│現金900元│刑法第│││某日夜間│││321條第1││││││項第1款│├─┼───────┼────┼──────┼────┤│4│95年10月20日凌│甲○○○│現金500元│刑法第│││晨1時許之夜間│││321條第1││││││項第1款│├─┼───────┼────┼──────┼────┤│5│95年11月15日凌│甲○○○│現金800元│刑法第│││晨1時許之夜間│││321條第1││││││項第1款│├─┼───────┼────┼──────┼────┤│6│95年12月26日凌│甲○○○│行動電話SONY│刑法第│││晨之夜間││K800乙支│321條第1││││││項第1款│├─┼───────┼────┼──────┼────┤│7│96年1月10日凌│甲○○○│現金700元、│刑法第│││晨3時許之夜間││深綠色外套│321條第1││││││項第1款│├─┼───────┼────┼──────┼────┤│8│96年1月11日凌│甲○○○│未遂│刑法第│││晨2時30分許之│││321條第1│││夜間│││項第1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