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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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單獨或偕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誠敬營造有限公司等人之電纜線等物,竊得後就有變賣價值之電纜線則攜至臺中市○○區○○路三一三之三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公司」銷贓變賣為現金,並予朋分後花用殆盡。嗣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逮獲,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其夥同甲○○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於當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循線查獲甲○○,並在其於該址之暫居處扣得其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一台與鐵板支架八塊、甲○○所有供與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字起子與扳手各一支,暨與其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鐵橇、鐵鎚及大型六角扳手各一支,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誠敬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現場管理人戊○○與臺中僑園大飯店出納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另本件復有員警所拍攝之查獲照片十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偵查卷第三0頁),是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乙○○共同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被告乙○○所攜帶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但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扳手與尋常一般之扳手無異,鐵質,長約十公分)及被告甲○○所攜帶之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等物,均質地堅硬,剪刀及一字起子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所載竊盜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所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間,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偷竊,事後並朋分贓款所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因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所涉本件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偵查卷第二頁),其所為本件二次竊盜犯罪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四次竊盜犯行、被告乙○○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則俱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渠二人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皆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對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罪行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與扳手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乙○○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所載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一支,固為被告乙○○所有,此已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並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扳手係屬違禁物且仍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同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鐵橇、鐵鎚與大型六角扳手各一支,雖亦為被告甲○○所有,惟與其及被告乙○○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合致,依法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俱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竊盜手法│備註│├──┼──────┼──────┼───┼─────┼──────┼──┤│一│95年10月間某│臺中市北區博│誠敬營│電纜線一捆│由乙○○攜帶││││日│館二街11號旁│造有限││其所有,客觀│││││誠敬營造有限│公司││上足對人之生│││││公司之科學博│││命、身體、安│││││物館專案工地│││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至現場││││││││與甲○○共同││││││││行竊││├──┼──────┼──────┼───┼─────┼──────┼──┤│二│95年12月間某│臺中市北區博│不詳│腳踏車一台│獨自徒手犯之││││日│館路臺灣科學││││││││博物館前│││││├──┼──────┼──────┼───┼─────┼──────┼──┤│三│95年12月間某│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僑│電纜線一捆│由甲○○攜帶││││日│臺中港路二段│園大飯││其所有,客觀│││││81號臺中僑園│店││上足對人之生│││││大飯店所承租│││命、身體、安│││││之臺灣競爭力│││全構成威脅,│││││中心多功能展│││具有危險性之│││││覽館後方│││剪刀、一字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至現場與胡││││││││嵐迪共同行竊││├──┼──────┼──────┼───┼─────┼──────┼──┤│四│96年1月8日13│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僑│鐵板支架八│單獨徒手搬移││││時許│臺中港路二段│園大飯│塊│而竊取之│││││81號臺中僑園│店│││││││大飯店所承租││││││││之臺灣競爭力││││││││中心多功能展││││││││覽館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