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1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就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80.06平方公尺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經請領共有人甲○○之戶籍謄本時,發覺甲○○係昭和4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8月22日時死亡。經戶籍員提供閱覽戶籍簿記載甲○○父母已死亡,無其他兄弟姊妹或配偶、子女的合法繼承人。查甲○○對上開共有土地應有持分210分之10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甲○○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亦未見有其他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今共有物分割案件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得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訴訟之進行,為此請鈞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又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理。戶主繼承人分為左列三種:㈠法定戶主繼承人。㈡指定戶主繼承人。㈢選定戶主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頁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8月22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無合法繼承人,亦未見其他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據以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前為戶主,其死亡後,由其姊 林氏品 繼任為戶長,此由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關於甲○○之稱謂為「戶主」,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壹年八月貳拾貳日死亡」,及林氏品事由欄接續記載:「昭和拾壹年八月貳拾貳日戶主相續」等語,即明林氏品乃繼任甲○○為戶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所遺家產應由林氏品繼承,足見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並非不明,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