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7號受理在案,然該確定判決係相對人明知被告處所卻故意記載未能送達之戶籍地為手法,使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始取得,現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再字第4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給付價金事件,已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00萬元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70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74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聲請再審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x5%x〈3+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