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共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後,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為6,0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57號併案執行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26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90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書、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核對屬實。又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310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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