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間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核准在案,故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85年度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3,4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333,4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85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85年度執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以鈞院87年度執字第154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拍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且已無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亦已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文暨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85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事件、85年度全字第1911號假扣押事件,85年度執全字第15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87年度執字第1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94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