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吳大勝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低收入戶證明、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乙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請求為監護宣告等節,依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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