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4-5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周美貞 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到院而不願再調解,致雙方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被告吳昭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憲於民國108年7月2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文化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該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周美貞騎乘腳踏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吳昭憲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周美貞之腳踏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周美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進路口,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周美貞人車倒地,受有單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吳昭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周美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昭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美貞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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