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冏本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冏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與告訴人有虛擬貨幣交易之糾紛,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其他人將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文字向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畏懼其車輛果遭毀損而向警方提告,其心理上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35號被告范冏本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冏本與 莊蕧羽 係業務上認識之朋友,其因業務往來得知莊蕧羽有申辦幣寶(交易所)帳戶從事比特幣或瑞波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乃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委託莊蕧羽協助將瑞波幣轉至其所有幣寶(交易所)帳戶,再轉換成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雙方因匯款問題生有糾紛,詎范冏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應付多少工資,你才會轉伙伴的錢,我壓不住了,他們已透過其他管道問到你地址,從他們圓鼎後台,轉到你幣寶的錢,會直接找你要,要不到,就砸你車,所以我昨天一直連絡你」、「這次,裏面沒有我的幣,都是伙伴的」、「他們要去你家找你」等訊息予莊蕧羽,致莊蕧羽見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莊蕧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傳送LINE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范冏本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稱係要提醒告訴人莊蕧羽將賣掉瑞波幣的錢還給對方等語;且其後在本署偵訊之初,亦供稱:有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但已忘記有無跟告訴人表示要砸車,如果有,也是轉達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珍 」之人的意思,是「小珍」叫渠跟告訴人講不還錢要砸車,其後在偵訊中復改辯稱未傳送要砸車之訊息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蕧羽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明確,內容略以:圓鼎係伊與被告共同參加的公司,伊和圓鼎沒有任何糾紛,亦不認識「小珍」之人,本件是單純被告不給伊薪資,才發簡訊恐嚇伊等語。而被告就上開所辯,始終無法提出「小珍」之人年籍或與告訴人交易瑞波幣之相關資料供本署查證,則被告辯稱係代為轉達砸車訊息乙節已難認可採。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確有傳送「應付多少工資,你才會轉伙伴的錢,我壓不住了,他們已透過其他管道問到你地址,從他們圓鼎後台,轉到你幣寶的錢,會直接找你要,要不到,就砸你車,所以我昨天一直連絡你」、「這次,裏面沒有我的幣,都是伙伴的」、「他們要去你家找你」等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佐,參以其內容提及「要不到,就砸你車」並接續傳送「他們要去你家找你」等文字,堪信被告確有傳送此等將加害告訴人之惡害訊息之舉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冏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