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聲請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相對人 林媽 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為民國109年5月10日,嗣經改寫為民國109年4月1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到期日仍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準,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0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9年3月13日│317,100元│109年5月10日│109年4月10日│WG0000000│駁回│├──┼───────┼─────────┼───────┼──────────┼────────┼──┤│002│109年3月13日│372,600元│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