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柯相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骰子14顆及賭資新臺幣14,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李豐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振興公園」內廣場榕樹下,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為下家,每次賭局每人發2張撲克牌,撲克牌之點數合計大於莊家者為贏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計40張)、骰子14顆及賭資現金1萬40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示意位置圖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計40張)、骰子14顆及賭資1萬4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豐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14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1萬4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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