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國允固不否認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徒手毆打被害人 邱正義 ,惟辯稱其當時僅朝被害人臉部掌嘴2下,且在拉扯之間踢被害人腿部2下,爾後再無其他動作,故被害人提供之驗傷單指證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全身(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反面),且證人 謝宇智 、 沈珈 均及邱正義於警詢時皆 陳稱渠 等當場看到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全身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9頁),因而堪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全身,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足資認定。
三、核被告謝國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被告謝國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允與 沈珈均 為前配偶關係,沈珈均與邱正義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國允因沈珈均在外借款及將其女兒趕出住處之原因,乃與謝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找沈珈均、邱正義詢問,期間雙方起口角,謝國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正義,致邱正義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眶瘀青、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耳瘀青、頭皮擦傷血腫、雙肩挫傷、後背多處擦挫傷、左下肋緣挫傷、左手背左膝擦傷之傷害。謝國允又因前開原因,於108年6月25日20時許,至邱正義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617室找邱正義商談,期間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正義,致邱正義受有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正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國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正義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宇智、 謝雅亭 、謝淑麗、 謝興政 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國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