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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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懷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8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懷嚴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92巷與鳳東路口時,欲左轉鳳東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睿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致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右手、左膝、左踝擦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