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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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元選任辯護人許慧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因對 強勇 檳榔攤外送人員丙○○之服務態度不滿,竟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致電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總店,對接聽電話之店員甲○○○恫稱:要砸店、放火等語,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4①所示之汽油桶、卡式瓦斯噴槍及鐵鎚,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強勇檳榔攤三店(下稱本案建築物)前,於同日23時51分許,將汽油潑灑至店面人行道上,隨即以卡式瓦斯噴槍點燃汽油,放火延燒有店員戊○○所在之本案建築物,致本案建築物1樓西側有燒損情形、櫃檯表層瓦楞板廣告看板受燒碳化、裡層玻璃櫃體龜裂、燻黑、玻璃門嚴重受燒燻黑、西側櫃檯玻璃門附近地磚受燒燻黑,並持鐵鎚敲擊檳榔攤之玻璃窗,致玻璃櫥窗玻璃碎裂掉落,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犯案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戊○○通知乙○○到場撲滅火勢,幸未達燒燬、破壞本案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案經乙○○報案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①所示之物,及其為上開犯行時,穿著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黑色外套、迷彩長褲、安全帽等物。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2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甲○○○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卷第179至191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區別,要非可採。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致電予強勇檳榔攤總店,並向接電話之人告以要砸店之語,然否認有何恐嚇、放火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甲○○○恫稱要砸店,放火,只有對1男子說要砸店,但沒有說要放火,伊也沒有前往本案建築物放火、砸玻璃窗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為外送商品有短缺,故致電反應,因而與接聽電話之女性店員起爭執,嗣該女店員即將電話轉交給1男子接聽,該男子在電話中威嚇被告,被告始回稱要前往砸店,但未提及放火之語,是被告告稱要砸店之對象,並非告訴人甲○○○,又該男子復回稱:我沒有在怕的,會找到你的人之語,足見該男子並未因被告告稱要砸店而心生畏懼。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見1男子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黑色羽絨服外套、迷彩褲,手持汽油桶及卡式瓦斯噴槍出現在本案建築物門口潑灑汽油及點火,及持鐵鎚砸毀玻璃窗,然並未拍攝到該男子正面,而警方雖於被告家中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然被告從事防水工作,持有卡式瓦斯噴槍及鐵鎚屬事理之常,又黑色羽絨服大衣、迷彩褲、黑色安全帽均為常見之衣、物,且本案建築物拍攝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使用之機車,自不能以被告持有之物品及衣物與犯罪現場攝得之男子大致相符,及被告之機車出現在其他地點之翻拍照片,即認被告為本案放火之人等語。
(二)經查:
1.甲○○於110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因對強勇檳榔攤外送人員即證人丙○○之服務態度不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致電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總店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161至163頁、第197至200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第79頁、第331至332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卷第298至308頁、第320至324頁),並有「強勇檳榔攤」提供甲○○電話通話紀錄照片(0000000000號)(第125頁)、扣案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11月18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8頁);又於110年11月18日23時51分許,有店員即證人戊○○所在之本案建築物,遭1男子將汽油潑灑至店面人行道上,隨即以卡式瓦斯噴槍點燃汽油,放火延燒之,致本案建築物1樓西側有燒損情形、櫃檯表層瓦楞板廣告看板受燒碳化、裡層玻璃櫃體龜裂、燻黑、玻璃門嚴重受燒燻黑、西側櫃檯玻璃門附近地磚受燒燻黑,並持鐵鎚敲擊檳榔攤之玻璃窗,致玻璃櫥窗玻璃碎裂掉落等情,經告訴人乙○○、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卷第309至324頁),且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檳榔攤」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71141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0年3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05至159頁、第192至19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就被告向告訴人甲○○○恫稱要砸店、放火之語部分: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打了很多通電話,用
臺語說他要來放火、來砸店,因為我們是外送,他打電話說要叫檳榔外送,他有跟我們買打火機,我們就將打火機放在袋子内,我們外送人員送去時,他打電話來跟我說沒有送打火機給他,但我們很肯定有送打火機,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亂,他在電話中很不開心的說:我要去放火、要去砸店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強勇檳榔攤擔任門市小姐,會接聽客人打來的電話。當天大約22時30分,有1位客人打電話訂購檳榔跟打火機,客人訂購完畢後,請外送人員去送,送完之後,有再接到很多通客人打回來的電話,說沒有送他打火機之類的,剛開始好好的,之後他越來越讓我感覺是在罵人的話,他很生氣,說要砸店、縱火之類的,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後也有轉給老闆接,後續老闆跟客人說什麼,我全都不知道。我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確實有0000000000的電話打來,因為我們會查來電,查就知道是誰叫外送,聽到他很生氣的說要放火、砸店,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2).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職業是開檳榔店,店名
是強勇檳榔攤。110年11月18日晚間接到電話說有客人騷擾小姐,揚言要砸店、放火,要讓小姐做不下去,所以我趕快回去,回去隔沒多久就接到電話。電話一開始是甲○○○接的,她知道我回來了,趕快轉接給我,我沒有聽到那位客人跟甲○○○之間的對話內容,客人主要是說,好像是要送他贈品,後來有一些口角。客人要放火、砸店是甲○○○跟我說的,犯人也有跟我說。甲○○○看起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
(3).告訴人甲○○○就本案遭被告致電恫嚇之過程,前後證述內
容一致,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揭扣案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昨天(即110年11月18日)密集性致電予強勇檳榔攤0000000000號電話之情節相符,復酌以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渠2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接續致電予強勇檳榔攤總店,並對接聽電話之店員即告訴人甲○○○恫稱:要砸店、放火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非對告訴人甲○○○為之,亦無恫稱要放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就被告前往本案建築物放火及敲玻璃窗部分:
(1).有店員即證人戊○○所在之本案建築物,於110年11月18日2
3時51分許,遭1男子將汽油潑灑至店面人行道上,隨即以卡式瓦斯噴槍點燃汽油,放火延燒之,並持鐵鎚敲碎檳榔攤之玻璃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男子髮長約至肩膀、頭戴黑色安全帽(兩側上方均有黃色條紋)、著深色長袖外套(外觀有類似羽絨隔間塊隆起、左側上臂與肩膀處有淺色不明痕跡)、迷彩長褲,雙腳著夾腳拖鞋、右手持1瓦斯噴槍及1把鐵槌(握柄為淺木色)、左手提1白色油桶(附提把,內裝約8分滿茶紅色液體,提把處有粉紅色塑膠袋纏繞附著)等情,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93頁)。
(2).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18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檳榔攤三店擔任門市小姐。當日23時50分左右,我在包檳榔,並跟甲○○○視訊,以為有客人,要走去門外迎接,突然1把火就上來了,又敲了玻璃,那個人是男生,戴安全帽、眼鏡,穿藍色或黑色的羽絨外套,後來又走到我正前方,直接拿鐵鎚敲玻璃,所以我才比較可以看到他的臉,那天他好像沒戴口罩,砸完玻璃,他好像又在門市前的摩托車後面的地上又放了1條火光才離開。我有看到他是騎摩托車來的,停的位置應該是1間房子的距離,可能隔壁再多一點,我沒有看到車牌。被告曾經有買過檳榔,他已經很久沒有來買了,是那天他跟總店叫外送,又剛好那天他正對我,我透過玻璃直接看著他,我原本就認得他的臉,當天看到放火跟敲玻璃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不會認錯,因為以前他來買檳榔的時候,有跟他講過話,有時候想要拉住客人,會打哈哈一下,所以我都會記住客人大概長什麼樣,因為他那天的穿著跟他的眼神,他已經在我面前約3、40公分而已,直接這樣砸下去,因為我們的工作檯離我跟玻璃是差不多這個距離。而且他敲的點就是我的正前方,剛好正對著我的臉的位置,所以認得出放火的嫌犯即被告甲○○,他以前都是留長頭髮。被告之前都是開車來買檳榔,要走的時候都會催很大力,所以印象很深,被告都買幼葉100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
(3).另依卷附被告住處與本案建築物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距本案建築物約1850公尺(650公尺[被告住處至雅環路1段、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1200公尺[雅環路1段、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至本案建築物]=1850公尺),距離非遠;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18日23時48分58秒許有行經距本案建築物約800公尺之雅環路往學府路路段(即往本案建築物方向)、於同日23時58分23秒許有行經距其住處約650公尺之雅環路1段往大榮街路段(即往被告住處方向)等情,亦有卷附雅潭路4段2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上開被告住處與本案建築物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31頁);另同日23時59分56秒至59秒許,有1男子頭戴有兔子圖像之安全帽,穿著深色大衣、迷彩褲、夾腳拖鞋,騎乘機車駛入某社區大樓之停車場,被告則自承該處為其住處地下室大門,該男子為其本人等節,則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住處地下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29頁)。
(4).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照片,所攝
得於本案建築物放火及敲檳榔攤玻璃之男子之外貌(長髮及肩)、穿著之服裝(羽絨外套、左側上臂與肩膀處有淺色不明痕跡、迷彩褲、夾腳拖)、安全帽(黑色兩側有黃色條紋),及持用物品(於提把處有粉紅色塑膠袋纏繞附著之汽油桶、卡式瓦斯噴槍、鐵鎚)之特徵與樣式,與110年11月19日被告之外觀及員警於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①、5至7所示之物均相符(見偵卷第75至81頁、第85至91頁、第117至123頁、第131頁)。又證人戊○○已證稱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建築物放火之人為被告之語明確,參以證人戊○○係於近距離與被告相視,且曾有與被告交易檳榔及交談過之經驗,並能明白指出被告購買檳榔類型與駕車之習慣等情觀之,可信證人戊○○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110年11月18日23時48分58秒許後,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之行車路徑與時序,亦與證人戊○○所述被告為對本案建築物放火及敲玻璃窗之語相合,益證證人戊○○之證述堪可信憑。凡此,均足見於110年11月18日23時51分許,前往本案建築物放火及敲玻璃窗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放火行為後,僅有本案建築物1樓西側有燒損情形、櫃檯表層瓦楞板廣告看板受燒碳化、裡層玻璃櫃體龜裂、燻黑、玻璃門嚴重受燒燻黑、西側櫃檯玻璃門附近地磚受燒燻黑,此有前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強勇檳榔攤」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中市消調字第1100071141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本案建築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二)核被告放火延燒證人戊○○所在之本案建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持鐵鎚敲毀檳榔攤之玻璃窗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生財器具、電線、冷氣),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併此敘明。
(三)又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實害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即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5條危險犯之恐嚇罪。本案被告先於電話中以言語對告訴人甲○○○為恫嚇之行為,繼而為上開放火行為,而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就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強勇檳榔攤外送員之服務態度不滿,不思循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致電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恫嚇告訴人甲○○○,繼而持器具前往放火延燒告訴人乙○○所經營、有證人戊○○所在之本案建築物,並敲碎該處之玻璃窗洩憤之犯罪手段,又幸告訴人乙○○即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達使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然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造成在場之證人戊○○恐慌,更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放火及敲玻璃窗全部過程之犯行仍未能坦認,猶飾詞卸責,復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害,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亦皆為被告所有,係其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2汽油桶1桶裝有甲○○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2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中清站購得之98無鉛汽油,並於提把處有粉紅色塑膠袋纏繞附著3卡式瓦斯噴槍1支4鐵鎚2支①握柄為淺木色②握柄為深木色5黑色外套1件左側上臂與肩膀處有淺色不明痕跡6迷彩長褲1件7黑色安全帽1頂兩側有黃色兔子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