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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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鄭仲恩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林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9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之女即少年鄭○○(下稱 鄭女 ,94年10月生)遭受身體不當對待,被告指派社會工作者於109年9月15日面談訪視鄭女,經調查顯示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使鄭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被告乃以110年3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3503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未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對鄭女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0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4604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並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5個月內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9日晚上因管教長女,因她再三頂嘴,故給予
一巴掌,並非如訴願書上所述的數下耳光。雖事後有警察到場,且帶長女至光田醫院檢查,但僅是有紅腫,並未造成永久性的傷害。㈡原告本想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因為行政訴訟必須花錢才
能證明自己的清白,但110年8月23日到當地家扶中心詢問,卻受到「爐德祐」社工的公然侮辱,覺得此事件已造成本人莫大傷害,故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證明自己的清白,同時撤銷對本人的行政處分及社工不適任的處置。㈢本案其實很簡單,僅是女兒在叛逆期間,為避免她將成為不
良少女,而給了女兒一巴掌,僅此而已,社會局關於我的內容,除打女兒一巴掌以外,其他的都不是真實。女兒也相當感激原告無怨無悔的付出,默默支持著她,才讓她在人生的道路,不致於走偏。對拿刀自傷部分更甚離譜,原告從未做出如此行為,證據從何而來?又哪來的數下耳光?對原告更是誣衊!原告從未對孩子說過要「自殺」,更無揚言自傷之行為,而是教導孩子要好好孝順父母,不要到原告不在了,後悔莫及。㈣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因案發當晚女兒忤逆後,且有離家出走的跡象,且同年3月已發生過一次離家出走的案例,當時給予一巴掌,屬迫不得已而為之。因離家出走確有危害生命之危害,在生命法益與身體法益的取捨,只能以生命為重。
㈤除兩年前女兒較為叛逆外,如今女兒很感激當初原告的堅持
及付出,她才不致誤入歧途,能夠依她的興趣,讀她所想讀的學校,往好的方面發展。原告不是對子女教養無知者,更不是暴力成性者,也沒有親子關係的問題,附上照片足以證明原告家庭和樂。另附上女兒的成績單及操性成績,證明身為父親的原告教導女兒盡心盡力之責。
㈥綜上所述,原告是被冤枉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受理臺中市責任機關通報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鄭女一案,
經調查原告對鄭女過當管教之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9年9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鄭女遭受身體不當對待。
被告指派社會工作員於109年9月15日面談訪視鄭女,訪談過程及內容,略以如下:
⑴依據109年9月15日訪視鄭女,其表示109年9月9日當天原告責
罵對案母不禮貌之事時,鄭女無法忍受原告對自己責罵便回嘴「你又不是我」,原告聽聞後怒氣下便打鄭女巴掌,鄭女因暑假期間對原告累積許多不滿便與原告互槓,原告被鄭女激起情緒後,便對鄭女打左右耳光,詳細次數鄭女不記得。另依原告110年4月27日訴願陳述109年9月9日係因鄭女晚回家,對原告教導不服,再三頂嘴,才給予一巴掌。準此,雖原告與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鄭女之事實,於責打輕重不同,然有關原告因管教問題而責打未成年子女鄭女,洵堪認定。⑵根據衛生福利部公告「兒童少年受虐暨疏忽指標架構」中,
受傷部位屬頭部、臉部、生殖器、臟器等部位皆為高度危機管教部位,本次未成年子女鄭女因不服原告管教而遭打巴掌處罰,認受傷部位符合「兒童少年受虐待暨疏忽危機診斷表」中高危機部位,評估原告本次處罰行為,屬不適當管教行為。
⑶原告主張109年9月9日衝突當下並無有拿刀揚言自傷行為:但
依據109年9月9日通報單(CP00000000、CP00000000)通報內容,及109年9月15日與未成年子女鄭女訪視紀錄中皆有提及原告持刀揚言自傷行為。
⑷原告抗訴沙鹿區家扶中心社工員行為之事,與本案親職教育訴訟無關,故不予以回應。
㈡綜上,原告管教鄭女導致身體傷勢,且就醫及接受被告社會
工作員調查時皆主述具有耳鳴狀況。另,衝突當下原告持刀揚言部分,皆有證據。故原告管教鄭女過當屬實,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2條規定裁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原告坦承與鄭女發生爭吵,曾打鄭女一巴掌等事實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69712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目110年3月2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35033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46048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兒少分流案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9頁)、台中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5657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17頁)、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見本院卷第169頁)等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㈡另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27、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執行機關:社會局;……序號65、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執行機關:社會局……。」㈢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概括之規定,無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凡為實現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具體內容者均屬之,如住居所之指定、懲戒(民法第1085條)、身分上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等。而民法第1085條則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少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
㈣經查,鄭女為94年10月生,於109年9月間係屬滿14歲之少年
一節,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按,故任何人不得對其身心虐待自明。被告於109年9月9日22時20分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當日以打巴掌方式管教鄭女,致鄭女出現耳鳴狀況需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鄭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請描述當天晚上之所以跟父親吵架的經過?)當天我打電話回家,請家人來接我,是爸爸接電話的,我覺得他口氣很差,所以我回家就與他吵架,我就頂嘴,我爸爸生氣,就走過來打我左側臉頰一巴掌。然後我就哭得很大聲,鄰居聽到就報警,警察來我家,就問我要不要去醫院,他就載著我與媽媽一起去。(你父親到底是只有打你一巴掌還是好幾個巴掌?)一巴掌。(當時他打完你之後,你臉上有無紅腫或瘀青,或是兩者都有?)應該有紅起來,且我左耳當下有一點耳鳴。(你父親打你的時候當下是否有跟你說,他要拿刀子自殺?)沒有。(你父親打你的時候當下是否有跟你說,他要死給你看?)沒有。(當下發生的時間地點?)晚上10點左右,在我沙鹿的住處。(你有無曾經對社工師表示,你父親打你耳光好幾次?)有,且我當時有告訴社工師我父親有打我左、右巴掌。(你是否曾跟社工講說,你父親拿刀子威脅你說要死給你看?)有。(你是否有跟社工師說,因為你父親擔心被鄰居聽到,當時有去關上門窗?)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點了。(『提示本院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到底有無說前開的話?)我有這樣說。(你有無曾經對社工師表示,你到樓上父母房,準備打電話113求救時,你父親又拿鑰匙打開房門,之後警察到你家,你父親情緒才轉好,拉著你出房門與警察對話,兩名員警帶著你,由你母親陪著你去醫院就醫?)有。(當時你對社工描述的上開經過,即法官剛才提示的資料,是否都真實發生的經過?)我沒有打113,而我父親的確有拿鑰匙要打開房門。(『提示本院卷第84頁到86頁台中市家暴中心第一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並告以要旨』請證人對社工師本案經過的記載內容是否實在,如與事實不符請予以說明?)關於記載祖母應該是祖父,性別記載錯誤,其餘部分均實在。另外,我父親沒有拿刀子威脅我說要死給我看。(除你上開更正的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的記載均實在?)是的。(你父母親是否於10
7年9月25日有發生衝突,並且有自殺的通報?)有。(當時你為何要跟社工師說,你父親打你巴掌數下,並拿刀揚言要死給你看?)因為我很生氣。(你父親發生說要自殺的事情總共有幾次?)我忘記了,次數我不記得了。(原告問:你媽媽上開所述107年那次吞藥是為了誰?)我害他們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甚詳;及證人即受理社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為何本件調查報告的內容指稱證人父親打她巴掌數下,他父親有拿刀子揚言要自殺,且怕哭聲太大有關起門窗等行為,與今日證人鄭女作證內容有何意見?)針對打幾下巴掌部分,當時證人鄭女是說打左右耳光,而詳細次數她說不記得。而針對她父親有無拿刀子揚言要自殺的部分,也是就通報表內容進行調查的。至於她父親有無關起門窗,也是與案主在調查的時候所述。(調查報告表有寫原告與其配偶於107年間有爭吵及有自殺的通報,是如何取得此資料的?)我們電腦系統都會有自殺的通報紀錄。(本案調查報告表是由你本人親自撰寫的?)是的。(證人鄭女有無跟你表示他被打巴掌後,有發生耳鳴的情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相符,且原告於自始至終均坦承認曾打鄭女巴掌一下之事實不諱,足證鄭女受有左臉紅腫、耳鳴之傷害確係原告所為,而原告並未對打鄭女巴掌數下及持刀揚言自殺等事實,洵足認定。
㈤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父母對子女懲戒權界限及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間之區別,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屬管教子女懲戒權之行使,然已逾必要範圍:
⒈觀諸臺中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略以:
案情摘要㈠……晚上晚上10點補習完回家後,與爸爸起口角,爸爸徒手打病人(本院按指鄭女)臉部,病人表示左耳耳鳴,爸爸並拿刀子威脅說要死給個案看。通報事件:107.09.25夫妻衝突案,因案主(本院按指鄭女)不服管教,案父怪罪案母進而吞安眠藥,後送至光田醫院就醫。通報事件:10
7.09.25夫妻衝突自殺通報。通報事件:102.01.08當時不當管教通報。處遇評估:當時調查未有責打案主評估不開案。通報事件:109.06.02案主與案父起衝突被不當管教。處遇評估:案主後續由專輔老師協助評估已有其他資源介入不開案處遇。三、家庭概況……親子關係……案主與案父處於衝突緊張關係。……三、案情釐清:㈠案主表示衝突當天自己因寫考卷加上詢問補習班老師數學題目所以比較晚下課,案主結束後打電話叫案父母來接自己回家時,案父有在電話中抱怨案主為何不提早說自己會晚回家,案主向社工強調自己以往都是這樣模式運作,之前都沒事,案母騎機車到補習班接案主時,案主與案母在路上發生爭執,案主表示兩人一路大吼返家,兩人返家後,案主便自行上樓,案父當時無主動與案主發生爭吵,後續因案母向案父抱怨案主在路上對自己態度不佳事情,案父便叫案弟上樓叫案主下樓,案主下樓後,案父便責罵案主對案母不禮貌之事,案主因無法忍受案父對自己責罵便回嘴「你又不是我」,案父聽聞後怒氣下便打案主巴掌,案主表示因暑假期間對案父累積許多的不滿,當眾父打自己巴掌時便決心要發洩自己的怒氣,便與案父互槓,案父被案主激起情緒後,便對案主打左右耳光,幾下案主不記得,案主與案父衝突當下,案父因擔心案主哭得太大聲而被鄰居發現有關窗動作,案父有拿刀揚言自傷,後續因鄰居聽見案主被打哭得很大聲所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案父態度整個大轉變,後續警方詢問案主是否要就醫驗傷,案主表示希望就醫後便由案母陪同至光田醫院驗傷,後續案主有耳鳴狀況持續,已就醫治療。……㈢社工詢問雙方至五月到衝突至今是否有再發生甚麼事情,讓雙方情緒更加激烈?案主回想,暑假期間自己有向案同學借手機使用,便有向一位同學借行動電源,案主太忙碌而忘記歸還,後續案主同學的爸爸直接到案主家裡向案主要行動電源,案父當下態度和緩與案主同學爸爸賠不事,後續案主同學的父親離開案家後,案父態度大轉變認為案主讓自己被對方洗臉,而感到不開心,案主回憶雙方暑假期間仍有發生爭執機會,但多半自己不想與案父起衝突而選擇不回應避免發生衝突。……㈤案主傷勢評估:案主左邊臉頰些微瘀青並無紅腫,案主出現耳鳴狀況已持續3天以上。六、安全評估:㈠案主本身有自我保護能力,可以知悉案父情緒轉換,社工針對案主會挑釁案父行為,提醒案主因以自我人身安全為主,避免讓自己落入危險當中,案主知悉便會多注意。㈢……案主表示自己只剩8個月就要畢業了,案主未來想要考取北部護校便離家生活……可以藉此轉緩案父與自己衝突……審查意見:案父跟案主個性都屬於剛烈激動型,容易引發親子衝突,雖案主確實有其行為不當之處,然案父亦無法控制個人情緒而有不當管教之舉,衡酌案主兩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相隔僅3個月、案母保護能力有限、案父顯有情緒控管議題、家中尚有就讀國小的案弟妹目睹案父言行,隨著兒少發展仍有親子管教議題,家庭有受服務的需求,請社工開案處遇,提供親職教育及轉介家處服務等情,有該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4頁)可稽。
⒉參以鄭女遭原告打巴掌後,確受有左臉紅腫、耳鳴等傷害,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另依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見本院卷第169頁)所載,就兒童少年因素部分,若具有明顯情緒問題係屬中度危機;就兒童少年受虐得狀況部分,若受傷部位係在頭部、臉部等處,係屬高度危機等情,亦有上述診斷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佐。⒊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可證原告與鄭女均屬個性激
動剛強者,無法控個人情緒,缺乏耐心與人溝通。且依證人鄭女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案發前曾發生揚言自殺之事多次;另依前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可證原告與鄭女間長久相處關係緊張,本件發生前,曾發生原告夫妻為管教鄭女問題發生爭吵,鄭女之母親因而吞安眠藥自殺送醫救治,且本件發生前,3個月內,因管教鄭女問題,已有2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在案。縱令鄭女之行為雖可議之處,但畢究鄭女年少識淺,正值叛逆期,亟需家長引導向上;反觀行為時原告係屬鄭女之父親,已年滿42歲(66年11月生),核屬於心智成熟男子,卻不知控制其情緒,耐心循循善誘,好言相勸,管教鄭女,使其步入正軌,因鄭女上補習班晚下課,發生爭吵,鄭女回嘴原告即動手打其巴掌一下,受其有左臉紅腫、耳鳴等傷害,參酌依前揭㈤、⑵所述,鄭女於本件係處於中、高度危機之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之狀態,此有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可佐。據此,原告對鄭女之管教行為過當,已超出合理教養範圍,確有處強制性親職教育之必要。原告所主張給予鄭女一巴掌,屬不得已而為之等語,尚無採用。是以,被告裁處原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鄭女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已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