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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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利昌具保人曾柏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晏利昌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曾柏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晏利昌釋放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曾柏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29、199、205、207、211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在案,且經本院通知保證人曾柏端,亦未偕同被告晏利昌到庭,此有本院被告晏利昌、保證人曾柏端傳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4月6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鳳山分局111年4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5800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5、57、61、159、161、209、283至291、293至301、303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審原金訴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晏利昌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