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9號原告 蘇仲偉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告 陳慶聲
陳頌聲 陳正聲
陳澄聲
陳婉聲 陳嬛聲
陳讚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6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3,222元【計算式:(系爭466地號土地面積26,242平方公尺×110年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27)+(系爭466-23地號土地面積3,745平方公尺×110年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0/27)=23,323,222元(角以下捨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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