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黃秋錦 被告 徐子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子臻被訴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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