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
趙效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被告趙效文姓名應更正為「趙效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王榮華與趙效文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趙效文之姓名雖誤載為「 趙孝文 」,然因被告趙效文身分即原判決所指應受判決之人,足以藉由原判決所載之被告趙效文年籍資料而為特定,故此項判決之誤寫,要無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