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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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97、5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宣告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月29日假釋,於93年2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搶奪之行為:
㈠於95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丙○○進入臺北市○○○路
○段○○○號金恆昌銀樓店內,佯稱要購買黃金墜鍊乙條,俟老闆 馬慈欽 取出該黃金墜鍊握於手中供丙○○選購時,丙○○旋徒手搶奪該黃金墜鍊後逃逸。丙○○於同日下午持該黃金墜鍊贓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榮昇銀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953元出售於不知情之店員 洪如足 ,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9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丙○○進入臺北市○○區○○路
○○號1樓金寶河銀樓店內,佯稱要購買黃金項鍊乙條,俟老闆娘丁○○取出該黃金項鍊握於手中供丙○○選購時,丙○○旋徒手搶奪該黃金項鍊後逃逸。丙○○於同日下午持該黃金項鍊贓物,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馬鑽飾金工坊,以30807元出售於不知情之負責人 梁仁昌 ,得款花用殆盡。
㈢於95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丙○○進入基隆市○○區○
○路9之1號瑞明金飾店內,佯稱要購買黃金項鍊乙條,俟老闆乙○○取出該黃金項鍊握於手中供丙○○選購時,丙○○旋徒手搶奪該黃金項鍊後逃逸。乙○○媳婦 林佩瑜 見狀,自後追趕,並大喊搶劫,適路人 陳國屏 騎機車經過該處,聞聲自後尾隨,加入緝捕,見丙○○進入基隆市○○路○○號華星飯店內,即報警。警員獲報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華星飯店203號房查獲丙○○,並自丙○○右腳布鞋內取出該黃金項鍊乙條(已發還乙○○)。丙○○為警查獲其瑞明金飾店之搶奪犯行後,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起警訊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金恆昌銀樓、金寶河銀樓之搶奪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丙○○另於95年11月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家KTV內,由花名「小優」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供其施用,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尚未施用,嗣於上揭95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警查獲時,另在丙○○所穿著褲子右後方口袋中查獲該顆第二級毒品MDMA,並予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慈欽、林佩瑜、陳國屏於警詢、證人丁○○、乙○○、洪如足、梁仁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5張、扣押筆錄、金飾買入登記簿2紙等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扣案可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檢驗結果,呈搖頭丸MDMA反應,有該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張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95年6月2日搶奪行為後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47條,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被告曾因詐欺、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宣告緩刑4年,後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9日假釋,於93年2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搶奪既遂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戊○○均到庭結證稱
:「我們查獲基隆上開銀樓搶案外另二件我們都沒有線索,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涉嫌另二件的搶奪案件,是被告在警訊時自行供出之後我們才知道他有涉嫌,再去查證之後才確定被告有作另二件案。」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起警訊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金恆昌銀樓、金寶河銀樓之搶奪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後自首,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搶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⒈│事實欄一、㈠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項搶奪罪。││├──┼────────┼───────┼───────┤│⒉│事實欄一、㈡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六月。│││之事實│項搶奪罪。││├──┼────────┼───────┼───────┤│⒊│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有期徒刑九月。│││之事實│項搶奪罪。││├──┼────────┼───────┼───────┤│⒋│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三月,│││事實│例第11條第2項│扣案之第二級毒││││持有第二級毒品│品MDMA壹顆沒收││││罪。│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