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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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41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日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7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為警採尿後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二路口查獲,並扣得毛重
1.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之具95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相關起訴書3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2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