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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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437號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林家正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受僱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丙○○所經營東來名店,擔任店員並負責店內營收之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趁丙○○前往日本旅遊,店內僅剩另一名不知情店員甲○○(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之機會,侵占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亦利用丙○○不在店內,店內僅剩另一名不知情店員甲○○在場之機會,再侵占店內營收一千元紙鈔一張,並命在場之甲○○不得告訴丙○○。嗣因丙○○發現店內錢櫃一千五百元無端只剩五百元而追問後,乙○○始返還五百元紙鈔二張,丙○○警覺店內財物屢有短少,經核對其出國期間店內營收及錄影監視畫面,始發現上情。
三、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占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
(三)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並已於夾報刊登道歉啟事乙則,向被害人表示誠意,而經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具和解書一份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