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訴人丙○○
甲○○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除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外,亦未提出繕本,且就詐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交付金錢之時地均未指明,起訴顯未依程序,就前揭疏漏之處,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