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帆影冒名楊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之被告「楊明光」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當事人欄之記載,並主文及理由欄內之「楊明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帆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帆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竟於警詢及偵查時冒用楊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之7號、居臺東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義應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嗣經被冒名人楊明光接獲本院判決而得悉上情並提起上訴等情,除據被冒名人楊明光指述明確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將楊明光及被告曾帆影當庭按捺之指紋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鑑驗結果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0年8月7日所捺印署名「楊明光」指紋卡片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庭印被告曾帆影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亦與本局檔存曾帆影指紋卡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001582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帆影於100年8月6日23時許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楊明光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紋,後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亦同樣冒用楊明光之名義應訊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曾帆影,而非被冒名者楊明光,應屬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爰就不影響上開判決之本旨事項,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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