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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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應予更正)起至同晚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飲用六罐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六N-九一一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碧潭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北新路與檳榔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過失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自後擦撞由甲○○所騎乘之JA二─五六一號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甲○○及其所附載之丙○○均倒地後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經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將乙○○送醫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三六五毫克(mg/dl)(換算呼氣時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五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採用之証據及論罪法條均不爭執,已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僅以其本件所犯與前案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公共危險乙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上訴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闖越紅燈,過失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自後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JA二-五六一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甲○○及其所附載之丙○○均受傷等情,業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附卷為証(見同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害人甲○○、丙○○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渠等提出載具傷情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無訛。
(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高達三六五毫克,有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以該值換算呼氣時酒精濃度則為一.八二五MG/L。又被告在事故現場經警測試並觀察其酒後行為時,發現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又測試或詢問之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泥醉等情事,顯然已達無法正常駕駛,再就被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所為之測試,關於直線行走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或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或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動作,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或用筆在兩的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左右環狀地帶,另劃一個圓,此部分之測試均不都合格,且其所繪製之圓圈明顯無法一筆連貫,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賴輝明 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已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駕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甚屬顯然。
(三)又一般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時,即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一‧五毫克,雖仍能開車,但恐是迷醉之狀態,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且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曾邀集司法院、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會商,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決議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三六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五毫克,是依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表以觀,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洵無所疑。
(四)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辯稱其有患精神疾病,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憑,細譯被告庭呈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被告固有情感性精神病、酒精依賴及戒斷症候群等病症,然觀諸被告於查獲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前揭碧潭派出所為之詢問筆錄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對為警查獲時,其所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甲○○、丙○○發生車禍經過等情,均能明確知悉而為答辯,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調查時並無精神耗弱,神智不清之事甚明,再者,依卷附酒精測試值數據單及警員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雖已因飲酒控制力稍弱,但神智清楚,未致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之情,再本院就被告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之狀況向各該醫院函查結果,均認被告在各該醫院就診後其病情已有改善,情緒均已穩定,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九0九二號函及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一七一一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飲酒行為,並非其曾患前開精神疾病之結果,其飲酒行為應與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無關;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並捨棄該項証據之調查,本院自無再予重復調查或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至被告辯謂其本件所犯,與其所涉之原審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公共危險乙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該案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已經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誤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乙案所犯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近一年九月之久,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已難認被告對前後二案係基於括犯意所為,再者,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已很久沒有酒後駕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前後二次酒後駕車行為,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難認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且本次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高達三六五毫克,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闖紅燈致撞及被害人甲○○、丙○○所騎乘機車而肇事,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並一併考量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原審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公共危險罪乙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認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