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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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記載2024/12/10)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被告確認在案(本院卷第4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開調查表及本院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且前經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應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