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明異議人 余麗香 即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李金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余麗香係受刑人李金樹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余麗香即有聲明異議之權,合先敘明。
二、聲明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金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9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受刑人之家中成員身體、職業或家庭等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惟受刑人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第2次犯上開之罪甫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第3次犯上開之罪,此有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亦批示「受刑人李金樹前分別於99年3月及101年6月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均繳納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隨即於101年9月犯本罪,已為5年內3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如仍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將被告發監執行,有102年7月16日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7395號命令及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考,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