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名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名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言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則經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除編號3外,編號1、2、4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所犯,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仍須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一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一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於本件定執行刑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復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本件應逕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41條規定決定得否易科罰金;至罰金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已表示不願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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