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3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
承接受簽賭六合彩之聚眾賭博犯行,並有扣案之傳真機、簽單、開獎號碼單扣案可稽,認定被告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初起至102年1月31日間,提供台北市○○區○○○路○○巷○號○○理髮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輸贏依據,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之簽注金,受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址以現金下注方式簽賭,賭客若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彩金,若均未對中,簽注金歸陳秀珠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前後共經營8個月,約32期,而於102年1月31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2張及開獎號碼單1張。並說明被告於8個月內,前後共約32期,進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多次,應屬集合犯性質,應以一集合犯行視之;又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並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品行良好;所為本件犯行係藉由其工作地點之理髮廳作為賭博場所;雖然前後經營有8個月,約32期,但實際簽賭人次,尚無具體證據可供明確認定;被告雖有所辯解,但大抵坦承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未耗費過多司法調查資源;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最低必須為有期徒刑2月,應已足夠懲罰其行為惡性,並發揮特別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說明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其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頁,偵卷第14、2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開獎號碼表1張,被告供稱為客戶拿至店裡,而非其所有(偵卷第11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於10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上訴人是個單親家庭,先夫不幸在14年前去世,留下一男一女,給伊扶養長大,因為家庭經濟不好所以除了理髮以外,再兼做家庭手工藝及資源回收為生計,希本院體諒上情,從輕處罰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審酌被告上揭情狀,就主刑部分,僅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自難再求刑罰之寬典,是原審判決就被告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判處如前有期徒刑之刑,未有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業已審酌之事,再對原審量刑表示難以甘服,求予從輕量處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以上揭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求予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