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章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6月7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惟因起訴時間有先後,故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並裁判之。而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並無被害人,法院自應以教化方式為之,不該遽以應報刑對待,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卻已近五年重罪之標準,實有違刑法公平原則。另較諸其他法院對他人所犯之毒品案件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受者顯屬較重。又實務於連續犯廢除後,就施用毒品或竊盜等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多於連續犯所定之刑罰,誠違背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林章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6月7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長刑期為1年,合併刑期為4年10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4件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犯罪時間自99年10月起,迄100年10月止,可知抗告人在一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達5次之多,足認其沈迷毒品而無法自拔。又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間、同年8月間犯妨害自由罪名,亦可見其輕忽法律之態度。是原審權衡之結果,定應執行刑4年3月,尚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又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已如上述,抗告人所提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亦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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