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宇(原名朱樹森)選任辯護人沈奕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邦宇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永福橋頭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何怡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在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告訴人記錄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發文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其於前開時、地違規迴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擦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及機車有無受損,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之右手指有點擦傷,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其他沒有什麼傷勢,所以就先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告訴人,問告訴人可否接受,因告訴人沒有講話,伊認為告訴人已經默許,伊就跟告訴人說要趕去載客人,必須先走,伊雖忘記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但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永福橋頭時,竟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左側車道,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9-40頁),復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頁反面、第38-39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發文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8、11-12、15-18、49-50、29),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肇事,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乙情無訛。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與車損情形,於知悉告訴人手指在痛及機車右邊後照鏡斷裂後,即拿出500元予告訴人供其就醫及修理後照鏡之用,並向告訴人稱要趕去載客人,詢問可否先離開,當時告訴人沒有講話,也忘了跟被告要電話,就讓被告離開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告訴人於該日作證時亦明白證述:「依我當時在場情況,我認為被告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可見被告雖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卻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僅當場交付告訴人500元後即先行離去,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已即刻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情形,在發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一般人認為不會立即造成生命危險之右手小指挫傷,機車又僅有後照鏡斷裂之情形下,因有載客需求,乃於告訴人尚具自行就醫之能力下,交付告訴人500元供其就醫及維修車子之用,並在告訴人未明白表示拒絕其逕行離開現場之情況下先行離開,核與上揭肇事逃逸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違,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於肇事後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即遽認其客觀上未盡到及時救護之義務,或認其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故意。
㈢、告訴人固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對方當時有下車,並與我交談,問我車輛有無損壞,還有人有沒有受傷,並拿500元給我就自行離去,我當時並沒有同意對方離去,對方也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車輛,我有跟對方說要請警察來再動,對方不聽就移動自己的計程車到路邊,再將我的車架起,我認為對方有肇事逃逸之嫌等語(偵卷第10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依當時在場情況,我認為被告沒有要逃離現場的意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對我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我雖然有說被告經我表示不要動車,仍然移動車輛,但我猜是因為怕停在路中間的車輛被撞到,被告才移動車輛,且該談話紀錄表是在看完醫生後做的,當時醫藥費是800元,跟被告給我的500元還有300元差額,我問警察如何把被告找出來,警察說必須要用肇事逃逸才可以將被告找出來,所以我才會在當時跟警方說對方有肇事逃逸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向警方表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嫌,係為尋求被告賠償其不足之醫藥費用所致;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說要找警察幫忙,但他說不要。」,然其亦稱:「被告給我500元,說他要去載客人,我當時不知道怎麼辦,就站在那邊看他...我沒有說不能離開,...被告拿錢說給我去看醫生,及照後鏡(的賠償)...我有收下500元,他給完錢就表示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0-41頁),可知告訴人雖曾表示要報警,但經被告表示急於載客並給付相當賠償後,告訴人即未再以何言語舉動反對被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以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建議私下和解並自行就醫,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僅憑告訴人警詢時尚有瑕疵之指訴,逕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迴轉,使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亦未考量告訴人有無自行就醫能力,且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即擅自離開現場,而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營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詞,認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被告卻未報警逕自離去乙節,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