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十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劉鴻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自105年
4月2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其後迄至105年8月均未再遵期報到,數經告誡,仍屢未報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受刑人亦陳明因在台北工作,每月舟車勞頓返回花蓮報到,無意將戶籍遷至台北以縮短報到路程,願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數額,有刑事陳報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又未經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長期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
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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