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峯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峯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峯熠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前,因見 曾錦昌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廠牌,89年出廠)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曾錦昌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峯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曾錦昌、 潘國政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合,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所需財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上揭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所得如未經發還被害人者,原則上應予依法沒收。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