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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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鴻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並無殘疾,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值非議,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已將竊得行動電話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婪,而竊取被害人電話,然事後已將竊取之電話返還被害人,並具狀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本院經電詢被害人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被害人尚未成年,由其母親代為答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為圖私利所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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