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德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30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境內嘉167線公路與嘉168線公路交岔路口處之「仁鴻菸酒店」,欲購買料理米酒,因與店家發生交易糾紛,為店家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察覺吳德賢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吳德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提供漱口水簽章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既係於「106年8月15日」,顯非係在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在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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