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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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嘉郁明知自己無分期付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13,7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高都公司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侯嘉郁除自備部分頭期款外,餘款遂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侯嘉郁分期付款金額共499,000元,分60期給付,利率5.09%,分期付款方式為:㈠應自104年7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400元;㈡應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每期付款6,723元;㈢應於109年6月26日(即第60期)繳交256,
723元,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 王銘慧 擔任保證人,侯嘉郁則簽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藉此取信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侯嘉郁本身確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即由和潤公司撥款向高都公司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由侯嘉郁於104年6月25日,在高都公司鳳山分公司內取得該車。詎侯嘉郁取得該車後,僅繳納前3期分期款項金額共7,200元後,自104年10月26日即未續繳,並旋將該車轉交與他人,迭經和潤公司向侯嘉郁催討,侯嘉郁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和潤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吉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銘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5年度交查字第814號卷第10至11、33頁,105年度交查字第2143號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票發票人侯嘉郁、王銘慧開立之本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高都公司鳳山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見10
5年度他字第576號卷第2至8頁,105年度交查字第814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1
5至21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參考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分期付款條件,諭知附條件緩刑,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因詐欺獲取491,800元【計算式:613,700元(該自用小客車總價)-114,700元(已付頭期款)-7,200元(前3期分期付款)=491,800元】,固為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即│給付方式│備註││告訴人│││├────┼────────────────────┼─────┤│和潤企業│被告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本院106年││股份有限│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8月29日調││公司│自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解筆錄參照│││,按月於每月28日各給付陸仟陸佰元,並於11│(見本院易│││1年8月28日給付壹拾陸萬零陸佰元,如有一│字卷第215│││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被害人│至216頁)│││所指定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