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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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林柏均
被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天明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富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5、141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合,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原告自助租車系統(下稱iRent)會員,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8時許,於iRent北投光明站租借車輛RBK-9265(下稱系爭車輛),預計租用3小時,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 李乾蒼 駕駛,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生車輛打滑自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如欲修復需花費89萬元餘。系爭車輛為2017年11月出廠之國瑞廠牌VIOS,參照權威車訊估價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之函覆,系爭車輛所致事故發生前殘值為39萬元,修復費用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僅能現況處分並得款7萬2,000元。扣除該得款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318,000元(計算式:390,000元-72,000元),應屬允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還車時,已向被告收取10,000元及營業損失22,000元,合計32,000元。依租賃契約第4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依權威車訊估系爭車輛市價39萬,權威車訊為銀行同業貸放額度之參考,非市場實際之成交價錢,且權威車訊之車價是依自用車而非營業用車之鑑價。系爭車輛為2年多之營業用租賃車,營業用車於市場交易時,成交價約落在權威之6至7成(依車輛狀況及公里數再議)。系爭車輛賠償金額,應以23.4萬元扣除已付自付額1萬元及車輛處分後之款項7.2萬,為15.2萬元較為合理(計算式:39*60%-1-7.2=15.2)。原告之主張與市場價格差異甚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年12月1日18時許於iRent北投光明站租借系爭車輛,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李乾蒼駕駛,於同日21時37分許,發生車輛打滑自撞山壁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已先給付32,0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以72,000元處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額為何?
1.經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本院卷第13頁),將系爭車輛交給第3人駕駛等情,已經被告不爭執如上,依同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的賠償責任,應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固抗辯營業用車於市場交易時,成交價約落在權威之6至7成。系爭車輛賠償金額,應以23.4萬元(以6成計)扣除已付自付額1萬元及車輛處分後之款項7.2萬,為15.2萬元較為合理(計算式:39*60%-1-7.2=15.2),但並未提出客觀的證據可以認定,且與本院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7)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復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7年11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NSP151L-BEXRKR、排氣量:1496CC,該系爭車於2019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39萬元。」不相一致,尚有誤會,難以採取。經扣除被告已先給付32,000元及處分系爭車輛之72,000元,可以認定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額應為286,000元(390,000-72,000-32,000=286,000)。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