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

區辦事處)即 林鴻遠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35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99,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依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其債權、債務業由原告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林鴻遠於民國97年12月8日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林鴻遠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林鴻遠未依約繳款,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35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8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356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超過民法第126年之短期時效。被繼承人林鴻遠於98年9月5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同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11月1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1年1月18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另自對被繼承人林鴻遠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1年1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日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鴻遠之遺產管理人,林鴻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借款,尚積欠99,356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電腦系統帳務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溯及5年即104年10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向其請求,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但與原契約約定不合,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亦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9,356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因原告僅部分利息敗訴,故全部由被告於管理林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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